(2015)绍柯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栋*******号。负责人:徐桂林,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敏、周诸成,均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村。法定代表人:袁玉良。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法定代表人:宋国仓。被告:宋国仓。被告:袁玉良。被告:陆蓉秀。被告:陆海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周诸成及被告袁玉良(又系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陆蓉秀、陆海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陆海昌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被告陆海昌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46,191.97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6,191.97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支付了一部分;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拿到借款,借款都转给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关闭;被告陆蓉秀患有××。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陆蓉秀、陆海昌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海昌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对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当庭提供医疗保险证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陆蓉秀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对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提供的证据,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陆蓉秀、陆海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陆蓉秀、陆海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质证认为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袁玉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证明其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陆海昌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被告陆海昌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46,191.97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陆海昌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陆蓉秀、陆海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6,191.97元,合计546,191.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国彩纺织有限公司、宋国仓、袁玉良、陆蓉秀、陆海昌对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382元,由六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