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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崔某,居民。被告唐某甲,居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九年,且已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稳定。近年虽因生活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鉴于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给其一定的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另一方面,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婚姻状况来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