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唐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唐伟兵,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住洪泽县西顺河镇洪祥村*组。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唐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泽法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唐伟兵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届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唐伟兵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25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25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泽法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