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乔建国与刘国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乔建国。委托代理人乔胜利(原告之父)。被告刘国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代表人高晴,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乔建国与被告刘国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委托代理人乔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刘国怀驾驶津H×××××号歌诗图牌轿车,沿博盛园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盛园小区东门西50米处,撞击由北向南过公路乔建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受损、乔建国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704.41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1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及车损评估费210元,共计342401.41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国怀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国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刘国怀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司认为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标准;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不同意每天按100元计算,只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通过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仅为55天,因此认可55天的二人护理,其余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只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伤残赔偿金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其子乔梓睿并未出生,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原告的就医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只进行了一次复查,因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的评估,我司并未参与,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刘国怀驾驶津H×××××号歌诗图牌轿车,沿武清区博盛园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盛园小区东门西50米处,撞击由北向南过公路乔建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受损、乔建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峰骨折、双侧筛窦积液等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9704.41元(含救护车费、复查费、鉴定检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乔梓睿,2014年10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国怀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国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明,刘国怀驾驶的事故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国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建国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刘国怀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国怀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89704.41元,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要求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1100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住院前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后3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参照原告住院病案及存在较重颅脑损伤等实际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计22200元证据不足,参照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住院期间111天2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17369.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3天为20300元,但原告对误工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至定残前一日203天,误工费确认为15882.72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受伤时的年龄等因素,伤残赔偿金按每年32658元支持20年的20%,确认为13063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14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67777元;原告被抚养人其子乔梓睿虽然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出生,但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已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以事故时乔梓睿尚未出生为由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考���原告年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按物价部门车损评估意见主张车损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97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0004.41元,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04.41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5882.72元、护理费17369.2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777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10829元,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829元。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010元,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3310元,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315153.4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刘国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