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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黄国亲、冯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芳,黄国亲,冯英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梅芳,曾用名王妚菊,女,现住海南省屯昌县。被执行人黄国亲,男,住海南省屯昌县。被执行人冯英连,女,住海南省屯昌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黄国亲、冯英连应向王梅芳支付赔偿款38701.7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但黄国亲、冯英连不履行。经申请人王梅芳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己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黄国亲、冯英连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梅芳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王梅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黄国亲、冯英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情况下,且申请人王梅芳同意,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梅芳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国亲、冯英连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英富审判员  陈培师审判员  吴清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大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