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洪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47号���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XX),男,1995年3月2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蒋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与郭某(被害人,女,22岁)通过微信聊天过程中,以公开微信聊天记录等手段相威胁,��被害人郭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病志;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