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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勇与姜堰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姜堰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704号申请执行人胡勇。被执行人姜堰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富康花园5栋305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兵,总经理。胡勇与姜堰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姜堰市鑫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勇各项工伤待遇181111.2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