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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谭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谭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灏,男,29岁,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谭国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下称:农行罗定支行)诉被告谭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谭国平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到商户消费、取现、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209笔金额合计人民币65911.57元,其中还款30笔金额人民币59812.16元,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6099.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迅速归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6099.4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4、催收账户交易记录、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6099.41元的事实。被告谭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国平于2010年8月23日向农行罗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存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谭国平在该栏的“主卡申领人签名”后署名,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其第四条第2点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4点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另外,《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计息规则”一栏中有关贷记卡滞纳金的规定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单的结算期间是当月的28日至次月的27日止,该段期间的欠款的最迟还款时间为再下一个月的27日。后原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正常还款,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谭国平尚欠原告本金4964.53元、利息849.41元、滞纳金285.4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达成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4964.53元、利息849.41元、滞纳金285.47元,原告提供了账户交易记录、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964.53元、利息849.41元、滞纳金285.47元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28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被告谭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64.5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1、计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849.41元、滞纳金285.47元;2、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