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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景梅与被上诉人张天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梅,张天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梅,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宇,男上诉人王景梅与被上诉人张天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日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梅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夜班出租司机。2012年12月4日晚17时30分,与车主交班后正常出车,在19点多左右在北站接了一个3000元的私活,未经车主同意及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做主把车开出城去哈尔滨(去哈尔滨这件事被告在事后自己陈述的),也没到交通分局登记。出城之前被告主动要求辽A**出租车司机XX陪同前去,导致XX当天也未能按时交车交钱(150元)。2012年12月4日凌晨2点30分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把车交回,被告于凌晨3点10分给车主打电话说开车去昌图,说他舅舅死了,带他三个亲戚一起回昌图,当时车主极力反对要求被告把车交还车主,被告说已经到昌图了,回不来了,明天一早回来。2012年12月5日中午左右接到辽A**司机XX打电话说车出事了,翻沟里了,翻在吉林德惠,是去哈尔滨回来的路上。2012年12月5日凌晨辽A**出租车被被告司机家属拖回沈阳送至鑫辉修配厂修理,此修理厂是被告亲属朋友的,既没有注册,也开不了发票。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将车取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辽A**出租车修车及买件费用为139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49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辽A**出租车每月所交公司税钱3916.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肇事后车内油箱所缺油42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肇事后原告车主帮被告买配件及调换配件所产生的油费84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5000元(车辆贬值),以上总金额为49056.8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天宇在一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有些地方与事实不符,我给原告1点多打的电话,我没说我舅死了,我说我去昌图有点事。其他都属实。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买件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修车买件钱我也花了12090元、拖车费2600元、吊车费3500元、清障费500元;我跟原告是雇佣关系,车是车主的,修车的时间也不是我控制的。正常修车20天左右,修68天是因为原告不拿钱提车,不拿钱买件。真正修车也就20天左右,剩下都是原告耽误的时间;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赔偿的项目;第四项诉请我同意赔偿;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是合理费用;车辆不存在贬值,车修的非常好,已经超出正常标准了。出租行业没有规定不让去外地干活,出租车几乎都是24小时运行,原告车辆没有保全险,所以产生这么大的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王景梅与辽宁科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中标凭证(标书)出租给原告,由王景梅自行购买一辆辽A**号轿车用来经营。因有关部门规定车辆行驶证、车主姓名与标书产权人一致方可办理营运手续,故该车辆行驶证名头登记为该公司。但双方约定该车产权归王景梅所有,故由王景梅承担该车的全部法律责任。租金(管理费)每月1800元,其中含400元各种税金及200元养路费。协议签订后,王景梅雇佣张天宇作为该车的夜班司机。2012年12月4日晚,张天宇正常交接班后,在事先未告知王景梅的情况下,搭载乘客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在返回途中经过G1(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070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侧滑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张天宇受伤的后果。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天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天宇将车辆拖回汽修厂修理,张天宇为此支付了拖车、修理等费用共计18690元。王景梅为此支付了修车费用13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的合法性及出租车公司、车主、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首先,关于出租车企业与车主的关系问题,企业以标书即营运资格投入,车主以资金(购买车辆)投入,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企业。但实际上本应成为经营主体的出租车公司却通过“租赁”的形式,将公司法等赋予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义务和风险,转移给了作为自然人的车主和司机承担。这不仅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也冲击了公司法人责任制度的基础。这种“租赁”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这种约定的效力应予以否定。车主购置车辆投入企业运营本质上属于对企业出资行为,虽然该出资没有反映到企业的工商登记事项上,只是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秩序,但企业对外经营的法律效果仍然存在,并不因未登记而归于无效。故即使未经依法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组织形式要件的企业仍应对其开展的经营活动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公司法规定出发,出租车公司作为出资人或股东应以其投入企业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车主作为出资人应以对企业的出资即个人投入的车辆财产价值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出租车公司与车主的关系性质应为公司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即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关于车主与司机的关系问题,车主将车辆交给司机经营,并每天收取固定费用,虽然表面上符合合同法中关于租赁行为的特征,但这种约定所带来的风险责任的分配又不被法律所认可,故双方之间的约定实际上属于一种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只是一种制度,并不能以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由于司机付出的是一种劳动力,其驾驶活动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机与车主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在雇员没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一般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天宇作为司机系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车辆翻车损毁,而车辆损毁为出租车经营本身所固有的一种风险,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并没有酒驾、超速等重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该种不慎驾驶不属于重大过错。此外,对于出租车这一行业来说,虽然司机受雇于车主,但并不是事事都需要按照车主的指示进行工作。同时司机将车开往外地并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结合行业惯例及出租车运营的特点来看,司机只要每天给车主交纳足够的份子钱即可,而对于具体的行车路线及地点车主都不会予以干涉。本案中,张天宇并非驾驶车辆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行为。综上,张天宇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重大过错。因张天宇已支付一定的维修费用,足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张天宇可不再赔偿王景梅的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王景梅承担。宣判后,王景梅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天宇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王景梅提供的修车配件清单及发票、收条及配件销售明细表、《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录音资料、照片,有张天宇提供的购买汽车配件明细及拖车吊车、清障等费用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景梅所提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天宇未经车主上诉人王景梅同意,谎称去昌图办事,实际上拉私活去哈尔滨,违反出租车经营中到外地出车的相关规定,造成出租车辆翻车损毁,对上诉人王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辽A**出租车修车及买件费用1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误工费14960元。因被上诉人张天宇一审庭审中自认正常修车时间为二十天左右,本院酌定修车时间为二十五天,按沈阳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车主平均每日收入220元,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应上诉人王景梅误工费5500元(220元×25天);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辽A**出租车每月所交公司税钱3916.80元。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天宇应赔偿上诉人王景梅辽A**出租车每月所交公司税钱3264元【(3916.80元÷30)×25天】;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肇事后车内油箱所缺油420元。被上诉人张天宇一审庭审中自认存在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肇事后车主帮被上诉人张天宇买配件及调换配件所产生的油费840元,因被上诉人张天宇一审庭审中否认存在此项费用,上诉人王景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损失费15000元(车辆贬值)。因上诉人王景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申请进行相关车辆贬值赔偿损失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景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天宇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不予支持。综和以上各项,被上诉人张天宇应赔偿上诉人王景梅总金额为23104元。故上诉人王景梅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张天宇赔偿王景梅各项损失23104元。驳回王景梅其它诉讼请求。若张天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王景梅承担206元,被上诉人张天宇承担1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