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金文与贾振刚、翟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文,贾振刚,翟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魏金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贾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翟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金文与被告贾振刚、翟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文、被告翟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文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贾振刚、翟艳丽经友好协商将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单元×室的住房以2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魏金文。原告将所有房款交付与被告贾振刚、翟艳丽,并约定由其于2011年10月15日前配合原告过户,否则属违约。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过户,被告称房子不卖了要把房款退还原告,但至今没有兑现。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被告贾振刚、翟艳丽赔付购房款24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艳丽辩称,当时签购房合同时是被告翟艳丽所签的,但被告翟艳丽当时不知道是把房子卖给原告。被告贾振刚说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翟艳丽是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是否支付了房款被告翟艳丽不知道。两被告于2014年3月7号离婚,被告翟艳丽也不知道被告贾振刚是否向原告退还了款项。被告贾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魏金文、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贾振刚、翟艳丽共同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贾振刚、翟艳丽将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魏金文、案外人刘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56.49㎡,出售价格为240000元。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起,原告魏金文、案外人刘某某向两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并将剩余房款200000元付清;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前无条件配合其办理过户,否则属于违约;如若到期因两被告原因不能过户,需双倍赔付定金和房款。被告贾振刚、翟艳丽出具收据1份,载明:现收购房款240000元。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通过翟艳丽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10月4日通过贾振刚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29000元,共计79000元。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目前仍由被告翟艳丽居住。另查明,被告贾振刚、翟艳丽于1997年2月结婚,于2014年3月离婚。原告魏金文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离婚,刘某某自愿放弃其对上述购房合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一切财产权利归原告魏金文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魏金文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条、保证书各1份,被告翟艳丽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贾振刚个人活期明细1份、调查笔录2份,及原告魏金文、被告翟艳丽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翟艳丽主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金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收受的定金40000元应当双倍返还,连同其余房款20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翟艳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转账79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贾振刚通过原告用于偿还其向案外人孙某某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述7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数额应为20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贾振刚、翟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金文201000元;二、驳回原告魏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魏金文负担2268元,被告贾振刚、翟艳丽负担38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