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柯愈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柯愈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杨林湖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蔡琳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柯愈猛。原告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愈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愈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愈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今拖欠2013年至2014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935.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5.7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与瑞昌市瑞民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应向被告收取的住房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21元,杂物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元;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住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元,杂物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5元。2、被告住房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现有住房面积和杂物间的面积分别为122.07平方米和15.79平方米。上述两项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2013年、2014年的两年间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935.70元。3、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的主体资格。被告柯愈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瑞昌市瑞民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委员会将瑞民家园院墙内的整体公共设施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分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委托给原告,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取住房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21元,杂物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元;合同于2012年4月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合同调整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中住房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3元,杂物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15元。被告柯愈猛属瑞昌市瑞民家园业主委员会的下属成员之一,其个人所有的住房位于该小区夏荷苑6栋2单元622室,其住房登记面积为122.07平方米,另有杂物间面积为15.79平方米。被告自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以后,至今尚未缴纳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累计935.70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辖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驶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它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与瑞昌市瑞民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辖区全体业主承受。原告在履行了整体公共设施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分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时按标准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无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愈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瑞昌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35.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方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