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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光锦与管礼富、林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礼富,林淑华,刘晓东,周伟栋,马光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礼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华,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融侨锦江D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栋,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融侨锦江D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健、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锦,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光锦与原审被告管礼富、林淑华、刘晓东、周伟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管礼富、林淑华、刘晓东、周伟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光锦欠款本息19373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92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利息扣减被告已付利息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管礼富、林淑华、刘晓东、周伟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不是借贷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借款实际情况没有发生。被上诉人马光锦做境外FXCAP外汇投资交易产生额度转让,上诉人管礼富、刘晓东才出具本案假借条,被上诉人马光锦并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2013年5月21日至6月25日,被上诉人马光锦向上诉人刘晓东转账1792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投资FXCAP外汇交易的付款。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收款在前、写借条在后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民间借款交易习惯。上诉人刘晓东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光锦交付的1792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还款,银行汇款记录均是“还款”。由于FXCAP外汇投资交易额度未如期兑现,才于2014年3月8日在借条上进行补充。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马光锦出售境外外汇额度所致,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境外外汇账户是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光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光锦答辩称: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马光锦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792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四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5月21日起多次共同向被上诉人马关锦借款。上诉人管礼富、刘晓东于2013年8月18日就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共计借款1937351元,2014年3月18日在借条上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四上诉人所提及被上诉人马光锦在境外开设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借条中并无此记载。原审判决��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管礼富、林淑华、刘晓东、周伟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