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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应明,黄万碧与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应明,黄万碧,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应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碧,女。委托代理人贾应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458-7。法定代表人徐洪盛,主任。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组织机构代码00933811-2。法定代表人张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39-5。法定代表人段绪云,总经理。上诉人贾应明、黄万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应明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双河口村民小组(原永川县来苏区来仪乡覃家村四社)有土瓦建筑结构房屋一座。该房屋修建于20世纪70年代,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永乡房产字第74208**号)载明房屋的共有权人为黄碧,房屋系1层5间房,建筑面积106.66平方米。1991年12月31日,贾应明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集建(来仪)字第1829号),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12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7平方米,其东边为本户晒坝,南边为贾万中住宅,西边和北边为自留山。2010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011年8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永川府办发(2011)16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办理项目入库审批、监督承担单位实施项目,负责项目的验收、指标和收益的管理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对下年度计划复垦项目进行审查,组织踏勘、核实项目范围、权属、土地权利人意愿等情况并出具现场踏勘意见书。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为该项目的承担单位,负责筹集资金,开设专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设计、编制实施方案,负责项目的入库备案、组织实施和竣工资料报送工作。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当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由土地权利人自愿申请。各镇人民政府应提交拟选点土地权利登记状况表和拟选点地类统计表、土地权利人自愿申请表、申请文件、现状照片、资料真实性承诺书等资料。2011年,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了户名为贾应勇的复垦申请材料。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将贾应勇一户的房屋及土地纳入复垦项目规划(片块号I-1-(4)),该片块包含了贾应明、黄万碧的房屋、晒坝和部分林地。2011年10月1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包括永川区唐家坪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入库备案。2011年12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与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宝峰镇龙凤桥村等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约定由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川区宝峰镇龙凤桥村、来苏镇唐家坪村、茶山竹海办事处大桥村3个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施工。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向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图纸。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左右将贾应明、黄万碧的土瓦房屋、晒坝、林地进行复垦施工。原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2012年8月15日,经重庆永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该中心被撤销,并成立了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责全区土地整治和储备相关工作。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原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系事业法人,其被撤销后,原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的权利义务由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继承。一审另查明,永乡房产字第7420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共有权人黄碧与本案原告黄万碧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未经贾应明、黄万碧同意,将其房屋、晒坝和林地纳入复垦项目,导致其房屋、晒坝、林地及附着的竹木被损毁,其行为有过错,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继承,故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复垦项目的组织管理单位,其未尽到组织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未报送贾应明、黄万碧的相关复垦资料,故不承担责任。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照施工合同及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赔礼道歉等,本案中,贾应明、黄万碧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将损毁的房屋、晒坝、山林竹木恢复原状,但贾应明、黄万碧未能提供原房屋建设的相关图纸以及晒坝、林地原状的相关证据,故无图纸、无原状可参照。经一审法院释明,贾应明、黄万碧仍不变更诉讼请求。贾应明、黄万碧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恢复其房屋、晒坝及山林竹木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系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但主要作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和法人组织名称权等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贾应明、黄万碧系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故对其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应明、黄万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贾应明、黄万碧负担。”贾应明、黄万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支持贾应明、黄万碧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事先通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房屋、晒坝、山林竹木彻底毁坏,完全是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的事。上诉人不能也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及其他财产原状的图纸(且七十年代农村建房根本无设计及图纸)、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示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系强人所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明上诉人房屋及其他财产被彻底毁损前状况的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房屋建设的相关图纸以及晒坝、林地竹木原状的相关证据,从而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不可能在原地恢复原状,12万元一亩的复垦补偿标准在本案中所指向的面积是902平方米,该面积是上诉人和贾应勇两户人共同拥有的902平方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不可能单独提供一块地给上诉人修房子,如果赔偿的话,应按两户人一共902平方米的面积赔偿。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答辩意见。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举示了施工承包合同,质证了各诉讼参加人的证据,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一审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贾应明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十多亩地耕种,所以必须要有房屋和晒坝。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质证称该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并非一审审理结束后产生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即可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对于贾应明、黄万碧的房屋、晒坝和林地及附着的竹木被损毁的后果确有过错,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已经撤销,故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理中心的承继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组织管理单位,未尽到组织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认定无误。至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说理清楚,此处不再赘述。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贾应明、黄万碧多次释明否变更诉讼请求,二人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就现有事实和证据来看,贾应明、黄万碧确实没有提供其原房屋建设的相关图纸以及晒坝、林地原状的相关证据,既无原状可参考,则恢复原状的诉求无实现的依据和基础,贾应明、黄万碧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晒坝及山林竹木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贾应明、黄万碧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我国,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贾应明、黄万碧系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贾应明、黄万碧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对于本案中贾应明、黄万碧因房屋、晒坝及山林竹木被损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贾应明、黄万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应明、黄万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应明、黄万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