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杜某甲,驾驶员。被告:陈某,职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后经交往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开始,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自2012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床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014年9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因被告提出巨额补偿款要求,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发生,共同债务有原告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该款系借给被告亲戚承包工程所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1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杜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未分居,至今仍共同生活;2.儿子马上要考初中,为了不影响其学习,被告也不会同意离婚;3.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后山村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房产证也是婚后办出来的,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基上诉辩陈述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交往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处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于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