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海飞与沈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飞。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峰。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飞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上诉人沈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沈林峰(乙方)向杨海飞(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做汽配生意,缺少资金而向甲方商借流动资金,并愿以青浦区新青浦佳苑XXX号楼301室房屋(父母名下)的房产作担保。二、甲方愿以人民币陆拾万元现金出借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商借利率按22%年息支付。四、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杨海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20万元至沈林峰账户,次日用同样卡号转账40万元至沈林峰账户。沈林峰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16日再次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海飞诉请要求沈林峰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杨海飞为上述主张出示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沈林峰出具的收���,从形式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沈林峰均予以否认,沈林峰抗辩称之前根本不认识杨海飞,只是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杨海飞才出现,本案借款的实质是赌博、诈骗、不合法高利贷转化而来。由于每次开庭审理杨海飞本人均不到庭,为核实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通知杨海飞本人来院进行谈话,通过谈话,杨海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首先,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杨海飞称60万元资金均是家里拿出来的现金,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每个家庭平时家里不可能长期放置大量现金,杨海飞自称是开办的武馆需要流动资金,而事实上武馆不同于其他经销生意,按照常理是不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的,杨海飞又称还经营药材生意,都是现金交易的,该说法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况且,既然杨海飞称家里有大量现金,为何要在2013���4月15日和4月16日分两天存入60万元,在2013年4月15日当天还要分两次两个时间段进行存款,再分别分两天转给沈林峰。对此,杨海飞称是为了谨慎起见,看看沈林峰是否可靠,而仅过一天,杨海飞就可以判断出沈林峰是可靠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杨海飞自称借款前不认识沈林峰,关于双方认识时间上,杨海飞一会儿称是前年年底沈林峰常去其开办的武馆玩认识的,一会儿又称是去年年初通过学生家长介绍认识的,杨海飞还自称平时青浦所开武馆由其妻子打理,其常住上海,又称沈林峰是经常到其青浦武馆玩认识的,前后自相矛盾,且杨海飞对一个之前并不相识的人出借大笔资金,存在不符常理之处。第三,关于汇款情况,杨海飞对出借给沈林峰大笔资金,居然不记得汇款日期,每次汇款金额,也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第四,杨海飞��称对出借给沈林峰借款抱非常谨慎态度,但又说听沈林峰说有自有房产,没有看相关房产证就借钱给沈林峰了,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五,关于借款协议的内容,杨海飞本人居然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其他内容均是不清楚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对于杨海飞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难以采信。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本案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沈林峰申请对杨海飞进行测谎,而杨海飞又拒绝配合进行测谎,对此,杨海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海飞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海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海飞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林峰提出本案借款是由赌债转化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错误运用自由心证。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林峰答辩称:杨海飞对于借款的过程完全不清楚。本案《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是杨海飞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制造的证据。本案借款进入沈林峰账户后立即被取走,交给案外人张某某,也就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而张某某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本案所谓借款也是与赌博有关,在另外的刑事案件中已经做过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是正确的,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海飞表示本案借款协议文本并非张某某所书写,但是具体是谁书��的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法院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虽然杨海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杨海飞对于借贷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和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甚至不清楚借款协议是谁书写。原审法院基于合理性考虑对相关问题作了详细审查,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其判决理由充分,本院甚为赞同,理由不再复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0元,由上诉人杨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