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经鉴定,叶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驾驶粤T9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0047路灯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CZR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叶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神志不清的叶某某查获。同年3月18日,叶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张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叶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