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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82号罪犯李奎,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应付赔偿金人民币18339元,并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人民币183390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奎本次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84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18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