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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朋、耿东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耿东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王朋之母)。被告人耿东岳,1985年11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耿东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耿东岳及其辩护人刘增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朋系科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里公司”)仓库部副经理,被告人耿东岳系科里公司库管兼叉车司机,二人对公司仓库内储存的货物均负有管理职责。二人为满足一己私欲,遂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与废品收购者王某锋(另案处理)勾结,在2014年9月至11月间,多次将公司仓库内的生产原料ABS颗粒盗出卖给王某锋,其中王朋、耿东岳二人共同作案三次,盗走ABS颗粒10吨,王朋单独作案一次,盗走ABS颗粒3吨,所获赃款由二人俵分。后经鉴定,每吨ABS颗粒价值人民币18207元(13吨ABS颗粒共计价值人民币236691元)。2014年11月18日,科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当日将王朋、耿东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自王朋处搜缴扣押赃款人民币18000元,耿东岳亲属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耿东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吴××、秦××、赵××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1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通话清单,科里公司出具的采购单、关税完税凭证、报关单、在职证明、缴款凭证等书证;物证被盗赃物照片;王朋、耿东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科里公司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朋、耿东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耿东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朋、耿东岳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耿东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初犯意虽是被告人王朋提起,但被告人耿东岳伙同王朋多次共同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但相比被告人王朋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朋、耿东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各自亲属的协助下积极退缴赃款,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退缴赃款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对王朋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东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耿东岳具备坦白、退缴赃款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耿东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东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朋退缴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科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四、尚未追缴到案的赃物折款人民币162691元,责令被告人王朋、耿东岳共同退赔108070元,责令被告人王朋退赔54621元,发还被害单位科里(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