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杭木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闻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含支架)并具体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费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总价款71256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56元,并赔偿损失232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计2328元),并延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并对产品的数量、单价等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⑵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71736元的事实;⑶德清一洲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256元的事实;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票面金额为71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含支架),并对产品的名称、单价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价值71736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2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2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20元,原告杭州烽银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