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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宜宾远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远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宜宾远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戴华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敏,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法定代表人曾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忠,该公司职工。原告宜宾远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李桂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威远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冶金公司销售价值1635000元的非标设备。2007年12月29日,冶金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确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80729元,合同履行中,冶金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尚余货款280729元未支付。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科公司)在承接了冶金公司该笔债务后,支付了30000元货款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天科公司函告原告,天科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原债务由被告继续承担。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以承兑的形式付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0729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729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864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729元未付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威远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冶金公司销售价值1635000元的非标设备,双方对产品数量、单价、规格、质量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40天内付货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30%,剩下的10%做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9日,冶金公司以《变更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订购非标设备的名称、数量和价款为680729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冶金公司发货,2008年1月8日、2月21日冶金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0元;2010年2月11日、2011年2月4日,经原告同意,天科公司承接冶金公司债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1年3月23日,内江天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对帐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29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29元。2014年10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07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函》、《送货清单》、《对账单》、《销售发票清单》、《银行付款凭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冶金公司供货后,冶金公司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同意,冶金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天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后天科公司更名为被告,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72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逾期付款利息宜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远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