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兴文、强梅、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兴文,强梅,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9584-9。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罗勋,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文,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梅,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70811-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志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忠萍,女,系被告吴志江妻子。被告陈忠萍,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兴文、强梅、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被告陈兴文、强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猛、被告吴志江委托其妻子即被告陈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兴文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兴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9.234‰。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1000000元……),如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兴文、强梅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兴文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兴文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兴文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兴文、强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9.23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陈兴文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等以及借款均是事实,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梅与被告陈兴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应由被告陈兴文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吴志江、陈忠萍与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陈兴文、强梅以住房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提供相应担保。2014年1月29日,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兴文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志江、陈忠萍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兴文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兴文、强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被告陈兴文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系被告陈兴文、强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兴文、强梅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陈兴文、强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底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底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部分到期之前全部结清。前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文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兴文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月利率为9.234‰,按月付息,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兴文发放借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陈兴文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文均当庭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陈兴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兴文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兴文、强梅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23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被告陈兴文亦认可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吴志江、陈忠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文、强梅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兴文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兴文、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9.234‰/月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文、强梅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8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00元,由被告陈兴文、强梅、遵义鑫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江、陈忠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