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存瑛、原审被告甘肃百事德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存瑛,甘肃百事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号。法定代表人:魏至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关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瑛。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百事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号西北书城****室。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存瑛、原审被告甘肃百事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时代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毅、姜关斌,被上诉人李存瑛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辉,原审被告百事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委托被告百事德公司对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小沟头96号三单元2层001室、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小沟头96号1层001室的两处房产进行拍卖。被告百事德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兰州晨报》等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李存瑛在交纳了5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于2013年12月16日参加拍卖会,以950万元最高出价购得涉案拍卖房产,与被告百事德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李存瑛当日与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向被告百事德公司出具介绍信,要求将拍卖所得款项支付到开户行为皋兰县农村信用社大砂坪分社,户名为王玥琴的账户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存瑛向被告百事德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400万元,当日被告百事德公司即将400万元转入王玥琴账户。2013年12月23日,被告百事德公司向原告李存瑛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李存瑛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4时前将剩余的550万元成交价款交付到账。2014年1月2日,原告李存瑛将剩余550万元成交价款支付给被告百事德公司,被告百事德公司当天将该550万元转入王玥琴账户,并向原告李存瑛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存瑛交来拍卖成交款玖佰伍拾万元整(9500000.00)。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致函被告百事德公司称:因李存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宽限期内拒不付款,现特通知贵公司取消李存瑛的竞得人资格,告知李存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筹备二次拍卖事项。2013年12月26日,被告百事德公司致函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称:依据贵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公司递交的《二次拍卖通知书》,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李存瑛送达了《买受人违约通知书》,告知了李存瑛已经被取消竞得人资格,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希贵公司就二次拍卖事项尽快来函洽谈。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百事德公司在《西部商报》发布拍卖公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百事德公司在《兰州晨报》发布拍卖公告。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于张纯刚,并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存瑛将二被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存瑛申请撤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存瑛撤回起诉。李存瑛将新时代食品公司与百事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50万元与拍卖佣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自愿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委托被告百事德公司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李存瑛通过拍卖并与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存瑛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400万元成交价款后,剩余550万元虽未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支付,但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李存瑛支付的剩余550万元成交价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将拍卖成交价款退还原告李存瑛,其行为应视为各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在收取原告李存瑛拍卖成交款的同时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纯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控制、占有原告李存瑛拍卖成交价款950万元,不予退还,应当承担原告李存瑛的损失,原告李存瑛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交易金额的10%即95万元,现原告李存瑛主张78.4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对于原告李存瑛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损失7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存瑛要求被告百事德公司承担损失并退还拍卖佣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事德公司在收到拍卖成交价款的当日即将款项全部转至被告新时代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并未实际控制、占有成交价款;且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仅起到居间人的作用,既无法控制竞得人的行为,亦无法控制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物的行为,在委托人与竞得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拍卖人的主要义务即履行完毕,故原告李存瑛要求被告百事德公司承担损失并退还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已经解除了与原告李存瑛的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存瑛确已收到被告百事德公司的《买受人违约通知书》;其次,原告李存瑛虽然存在延迟支付成交价款的行为,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李存瑛支付的剩余550万元成交价款后,既未退回,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李存瑛延迟付款行为的默认,故二被告认为已经解除与原告李存瑛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存瑛以同一事实分别在两个人民法院起诉,构成一案二诉的抗辩理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存瑛已经撤回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故本案不构成一案二诉,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存瑛拍卖成交价款950万元;二、被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存瑛损失78.4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存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4元由被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新时代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食品公司收到李存瑛迟延支付的剩余550万元成交价款后未将拍卖成交价款退还李存瑛,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及对李存瑛迟延付款行为的默认的理由错误。默示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当事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表示。本案中,新时代食品公司收到李存瑛迟延支付的剩余550万元成交价款后未将拍卖成交价款退还,不能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及对李存瑛迟延付款行为的默认。李存瑛迟延支付拍卖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时代食品公司委托百事德公司向李存瑛送达了《买受人违约通知书》,通知取消其竞得人资格,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一审法院认为《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交易额的10%即95万元,李存瑛主张78.4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故支持其请求的理由错误。新时代食品公司并非有意控制、占有拍卖成交价款950万元不予退还。新时代食品公司的本意是要求李存瑛支付违约金95万元,若李存瑛同意支付,新时代食品公司在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拍卖成交价款返还。且双方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违约金不等同于损失赔偿金,只有在产生违约情形时才产生违约金。新时代食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李存瑛支付违约金,更不应参考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向李存瑛赔偿损失。3、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食品公司收取李存瑛拍卖成交价款的同时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纯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错误。李存瑛迟延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构成违约,在李存瑛支付剩余款项之前,新时代食品公司就委托百事德公司向李存瑛送达了《买受人违约通知书》,通知取消其竞得人资格,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新时代食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房产转让于张纯刚并未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食品公司已经解除与李存瑛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新时代食品公司提供的《买受人违约通知书(回执)》上虽没有李存瑛本人签字,但是注明:2013年12月25日已向其送达,其拒绝签字,并附有送达地址,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3时30分。上述事实证人任某某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本案中,李存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限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但其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新时代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李存瑛答辩称,新时代食品公司在全额收到李存瑛的款项后,没有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存瑛名下,应全额返还款项,并承担恶意占有期间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百事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新时代食品公司与张纯刚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小沟头96号三单元2层001室、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小沟头96号1层001室的两处房产分别以2823800元与6393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纯刚。本院再查明,李存瑛诉新时代食品公司、百事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新时代食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百事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取消了李存瑛竞得人资格,并且新时代食品公司与李存瑛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已被取消;依法判令李存瑛支付违约金95万元。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存瑛撤回起诉,该院对新时代食品公司提出的反诉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反诉原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李存瑛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反诉原告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新时代食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李存瑛支付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918元;四、驳回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李存瑛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存瑛支付的950万元拍卖成交价款新时代食品公司应否全额返还;李存瑛主张的78.4万元损失应否支持。关于李存瑛支付的950万元拍卖成交价款新时代食品公司应否全额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存瑛迟延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新时代食品公司在全额收到李存瑛所付款项后,未配合李存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将房屋另行转让,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对于李存瑛迟延付款的行为已判决由李存瑛支付新时代食品公司违约金14918元,故新时代食品公司关于扣除95万元违约金后返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存瑛支付的950万元拍卖成交价款新时代食品公司应全额返还。关于李存瑛主张的78.4万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李存瑛主张的损失78.4万元是950万元拍卖成交款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李存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天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时代食品公司拒不返还款项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诉请符合法律对占用资金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经审查,李存瑛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李存瑛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3个月。李存瑛至今未向我公司还清本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李存瑛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该借款发生在其交纳拍卖成交价款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李存瑛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李存瑛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以李存瑛主张的期限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存瑛拍卖成交款95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000元,由李存瑛负担4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4元,由兰州新时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00元,由李存瑛负担4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银纯代理审判员 芦 晨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珺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