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吴某。被告袁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心灰意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无病史,更谈不上隐瞒。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觉得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回四川老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之间基本无联系。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即回四川老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袁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明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案不存在子女抚育问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