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应媚与吴亦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李强独任审判,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过半年相处,××××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在吵架过程中两人大打出手,为此两人于2013年底分开居住,双方互不联系长达一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直到女儿16岁;原、被告在龙窝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随被告的堂姐在二塘读书)。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在女儿满一岁后,一同带女儿去江苏打工,原告在家带女儿,被告外出工作。2014年中秋节被告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用于进衣服回来卖。2015年春节后原告到广东江门打工,被告到江苏打工。2015年3月以前被告的工资交给原告管理。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双方遇事缺乏商量,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