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美丽,1954年3月28日。上诉人周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沈某甲抚育,周某应从2014年6月1日起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沈某乙抚养费700元,至沈某乙成人自立时止。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婚生女沈某乙的探望权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每周六或周日,原告可在被告或其家属陪同下探望女儿。本院认为,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现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尚幼,频繁行使探望权或在外留宿,孩子较难适应,故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儿沈某乙一次,寒暑假期间由于假期较长可探望二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对婚生女儿沈某乙享有探望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六上午九点,原告周某可至被告沈某甲住处将沈某乙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晚八点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沈某甲住处;三、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在沈某乙寒暑假放假期间,原告周某可在每周二上午九点至被告沈某甲住处将沈某乙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晚八点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沈某甲住处;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探望时间过短,不利于上诉人与女儿之间的相处与亲情的培养,请求法院本着尊重亲权,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因家暴而离婚,为争夺、探望女儿,又多次被被上诉人和其父母谩骂、诬蔑、殴打,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接女儿,将有可能给上诉人带来伤害,同时被上诉人现所住的山水华庭的房子已被越城区法院裁定拍卖,所以上诉人请求到幼儿园或学校交接女儿,寒暑假在后墅路灵芝镇派出所门口交接;三、被上诉人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捏造事实,诬蔑、诽谤上诉人及其父母的人格、声誉,给上诉人及其父母身心、声誉带来极大的伤害,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品行及人格,故上诉人请求有更多探望女儿的时间,以对女儿进行正确的引导、教育;四、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将上述被上诉人的答辩词原样出现在判决书上,对上诉人及其父母的人格、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提出责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关于探望时间与方式的规定;改判准许上诉人每月可探望女儿四次,每周五下午由上诉人到幼儿园或学校将女儿接回上诉人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女儿返园或返校,寒暑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周轮流抚养;对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答辩词进行修正;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与家人对上诉人并未施暴,要求上诉人出示施暴的证据;上诉人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小孩的身心××,且小孩在父母未离婚前一直都由奶奶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银行清单一组,要求证明抚养费已经缴纳的事实;(2)照片、病历记录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110案件信息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争吵打架的事实;(3)2014年4月9日民事诉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出要求探望权的事实;(4)幼儿园证明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未将女儿送到学校读书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年时带孩子,被上诉人不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幼儿园于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亲自去幼儿园请假的,不是打电话给老师的,孩子2015年1月19日至2月是因病未去上幼儿园;证据(5)中的短信内容认为有删减。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由于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短信打印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短信内容有删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周某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下列证据:(1)府山派出所报警记录;(2)灵芝派出所报警记录;(3)市便民中心越城区公安分局户籍办证窗口户籍证明;(4)绍兴市房产管理处住房证据;(5)蕺山街道租房证据;(6)越城区交警支队醉酒驾驶证据;(7)越城区公安分局开房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对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尚不明确,故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沈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照片11张,要求证明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搬东西的事实。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那天确实搬过东西。本院认证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安全、身心××的角度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时间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并未有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