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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与周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周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经营者:朱美玲。被告:周子亮,农民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与被告周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缙云县五云镇生水塘正大钢铁经营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