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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久猛与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猛,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张久猛,男,1986年3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二区1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文婷,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张久猛与被告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特热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久猛,被告好特热酒店委托代理人廖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猛诉称:原告从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休息四天,应当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职、停岗、停薪,并于2012年9月3日通知原告被开除,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在通知原告被开除后,未支付原告2012年8月的工资应当支付并支付补偿金。原告入职后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三份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将劳动合同收回,没有交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保关系并未缴纳社保费用,应当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619元;2、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25元;4、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5、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0464元;6、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年假工资965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特热酒店辩称:不同意张久猛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张久猛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张久猛2012年8月份工资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我公司财务有明确规定,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工资单必须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但张久猛一直拒绝签字。我公司从未对张久猛下发过任何形式的辞退通知书,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我公司与张久猛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到期,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2015年4月12日到期,故张久猛无权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无需对其进行赔偿。张久猛本人要求不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才未办理参保事宜,但已将社保补助按月发放在他工资内。经审理查明:张久猛系农业户口。张久猛主张其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好特热酒店,任中控员,后任安保部主管;2012年9月1日好特热酒店对其停岗停薪,2012年9月3日被开除;其与好特热酒店分别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2009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以及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入职时月工资1800元,之后每年工资上涨,离职前12个月工资在3000至4000元,2012年8月的工资没有领;其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并提交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安保部人员明细、2009年及2012年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防火检查记录、录音录像材料、报到通知、会议通知、工资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单、考勤表及排班表、仲裁开庭笔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离职申请个人离职原因填写为“另谋发展,因公司无故开除,以工作不在状态为由”。好特热酒店对上述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劳动合同、防火检查记录、户口本予以认可,对报到通知、会议通知及仲裁开庭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安保部人员明细、2009年劳动合同、录音录像材料、工资审批表、考勤表及排班表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离职申请表中“公司无故开除,以工作不在状态为由”部分系张久猛事后自行添加。好特热酒店主张张久猛于2009年4月12日入职,2012年9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张久猛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未交社会保险系因张久猛个人申请,并提交申请、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工资条、2009年及2012年劳动合同、收条、《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条显示,2012年1月至7月工资条中均有加班工资一项。上述《告知书》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好特热酒店申报的“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已经该局批准。张久猛主张上述申请系其被迫签订,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对上述工资条中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字时看不到工资构成,认可上述2009年及2012年劳动合同中第八页系其本人所签,认可上述收条为其所写,主张其工作期间只有一年实行综合工时制。北京好特热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名称变更为好特热酒店。另查:张久猛于2012年9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特热酒店: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619元,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及25%的补偿金1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625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10464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18裁决书,裁决:1、好特热酒店支付张久猛2012年8月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元,2、好特热酒店支付张久猛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604.8元,3、好特热酒店支付张久猛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4、驳回张久猛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好特热酒店为终局裁决,好特热酒店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以上事实,有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防火检查记录、京丰劳仲字(2012)第2718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好特热酒店虽主张张久猛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入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张久猛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的主张。好特热酒店同意支付张久猛2012年8月工资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久猛关于要求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张久猛自述已经与好特热酒店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固定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久猛系农业户口,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好特热酒店未为张久猛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支付张久猛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63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张久猛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院对张久猛要求好特热酒店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张久猛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仲裁,好特热酒店应当对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张久猛对好特热酒店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条中签字予以认可,其虽对工资条中的各项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述工资条予以采信。好特热酒店未能提供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工资支付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好特热酒店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仲裁结果申请撤销,该裁决对好特热酒店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好特热酒店支付张久猛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好特热酒店虽主张张久猛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久猛虽主张好特热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好特热酒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本院视为由好特热酒店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好特热酒店应当支付张久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48.29元。张久猛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年休假工资965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久猛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元。二、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久猛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元。三、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久猛二○○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四、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久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九分。五、驳回张久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好特热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