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晶与朱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朱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胡晶,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明。原告胡晶诉被告朱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晶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晶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扣除利息50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扣除利息40000元后,实际支付90000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胡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月1日至9月1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晶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朱红明自2013年分数次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案外人周铁军作为见证人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400000元借款中预扣两个月利息50000元,实际出借350000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自认上述130000元借款中,预扣1个月利息15000元及前述400000元12月份的利息25000元,实际出借90000元,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25000元、10月1日支付25000元、11月5日支付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晶与被告朱红明之间实际借款应为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经核算,到2013年11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首笔借款本金350000元中的303551元未偿还,累计第二笔9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3551元。经对上述两笔借款分期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应为86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红明支付原告胡晶借款393551元及利息86258元;二、驳回原告胡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40元,由被告朱红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