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长义与郑顺雨、杨瑞、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义,郑顺雨,杨瑞,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付长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郑顺雨,男,汉族,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郑焕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永刚,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付长义与被告郑顺雨、杨瑞、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义,被告郑顺雨的委托代理人郑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义诉称,2013年4月20日,三被告因搞水利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8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分,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顺雨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他二被告与郑顺雨共同施工的工程款未结清,请求法院对三被告在中森矿业南二环项目部工程款的尾款予以查封,以便借款得以受偿。原告付长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顺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郑顺雨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尾欠工程款266028元。原告付长义对被告郑顺雨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瑞、赵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郑顺雨、杨瑞、赵永刚���原告付长义处借款8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顺雨、杨瑞、赵永刚在原告付长义处借款属实,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顺雨、杨瑞、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长义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