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李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经常打架生气,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还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晓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