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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宁与杨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杨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高宁,男。被告杨中军,男,农民。原告高宁诉被告杨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军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宁诉称,原告高宁与被告杨中军同为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北五里村,系乡间关系。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始至2013年1月2日止,以做生意为名,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经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0元,因双方���属一村村民,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原告欠款,但一直没有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5份,分别显示是2012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300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及额度。证据二、楼房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高宁及妻子周长莲将位于高唐县城鼓楼东路怡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2室卖给李恒忠,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5月28日,合同显示签订合同后交定金10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5月31日两次借款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及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该合同同时显示于2012年6月15日李恒忠当日应交付高宁1000**元房款,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6月25日实际交付被告杨中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2年10月26日曾从周长莲账户取现金39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6日曾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清单还显示2012年12月30日取款85000元,原告以此证明曾于2013年1月2日借款30000元给杨中军的真实性。证据四、原告高宁与周长莲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者为夫妻关系。被告杨中军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宁与被告杨中军系庄乡关系,关系较好。高宁和周长莲系夫妻关系。高宁夫妇于2012年5月28日将自己个人所有的位于高唐县城鼓楼东路怡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2室以37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恒忠,价款分三次给付分别是2012年5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6月15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前将余款173000元付清。后被告杨中军以做生意为名,���次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中军找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第二天即5月31日又借款现金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39000、2013年1月2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间。且上述借款均是原告从个人银行卡上提取现金或收到的房款后履行的现金交付义务。其中2012年10月26日交付时原告仅提供39000元提款手续,不能证明另外1000元实际交付,且也未对此提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杨中军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对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款项中的1000元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采信,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99000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中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给付原告高宁现金1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