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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立辉与XX举、赖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辉,XX举,赖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54号原告:林立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燕芳,惠东县司法局巽寮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XX举,男,汉族。被告:赖秋凤,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负责人:李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立辉诉被告XX举、赖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林立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1700元共16590元;2.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社保用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XX举、赖秋凤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29分许,原告林立辉驾驶的无号牌白色豪迈摩托车与被告XX举驾驶的粤××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210线04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林立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林立辉被送往惠东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不适随诊等。原告自付医疗费用共8913.5元。粤SB5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赖秋凤,被告XX举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立辉主张被告赖秋凤与被告XX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惠东县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与林某琼(原告父亲)签订的临时档位租赁合同(经营杂货产品),用于证明原告自初中毕业后即在该杂货批发店从事送货员一职。到庭当事人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住院天数等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立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举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在其父亲经营的杂货批发店工作,并提供惠东县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林立辉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算为89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17天=1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57581元/年计算31天(住院17天+全休2周)为4890元,予以照准。原告林立辉的上述损失共16863.5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5元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6250元;两项共计162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13.5元,由被告XX举承担30%即184.05元,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184.05元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林立辉的诉请及被告平安财险厚街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XX举、赖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250元给原告林立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84.05元给原告林立辉。三、驳回原告林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立辉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