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98号王大强非法运输滥发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强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2014年10月1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辩护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强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强及其辩护人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大强在德江县枫香溪镇枫溪治国木材加工厂经营人黄中江的介绍下,未办理运输采伐证,在德江县枫香溪镇主要飞播造林林区扎古溪翻坪山林中,将宋宾、谯思娥夫妇(另案处理)滥伐的87.2016立方米马尾松与王海涵共同拉到枫溪治国木材加工厂加工后卖给了黄中江。其中,被告人王大强拉11车(68.5立方米)。德江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前,于2014年10月8日在查明宋宾、谯思娥滥伐的林木系被告人王大强、王某某无证运输到加工厂的事实后已对被告人王大强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王大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无证运输宋宾、谯思娥夫妇滥伐的林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4)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大强到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证人黄中江、宋宾、谯思娥、周某、蔡某、王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大强供认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大强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事实以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所拉木材是滥伐的;运输时未办理运输证,因其认为没有跨区域运输不需要办理运输证。辩护人彭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强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称,应当从非法运输的87.2016立方米中减除黄中江告诉被告人王大强所说的办证采伐那部分蓄积;被告人王大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大强家庭困难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大强依法判处管制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时未按规定办理运输证,非法运输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运输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非法运输的林木68.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大强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依法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大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在立案前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大强所提出不知其运输的林木是滥伐的林木,与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从被告人王大强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黄中江告诉他只办有40立方米采伐证,而其实际运输的林木数量却是约68.5立方米来看,也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是知道所运输的林木全部或部分是滥伐的,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跨区域运输不需要办理运输证的辩解,明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拔的林木除外”这一规定,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应从非法运输的87.2016立方米林木中减除黄中江告诉被告人王大强已办证采伐的那部分蓄积,经查,只有被告人王大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所提出被告人王大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已证明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被告人王大强非法运输犯罪事实后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被告人王大强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的辩解,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辩护人以其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大强依法判处管制二年的建议,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王大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大强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滥伐林木罪所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和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