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冼英棠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张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英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张银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85号原告:冼英棠,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王凤科,均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吴达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银辉,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冼英棠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张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英棠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被告张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英棠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33分,原告冼英棠驾驶粤T/DM5**号普通二轮机动车行驶至中山市西区金港路良城淦邨对开路段时,与被告张银辉驾驶的粤T/A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冼英棠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银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冼英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T/A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冼英棠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冼英棠交通事故损失135135.22元;2.被告张银辉对前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冼英棠于事故前已患有其他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陪人床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超出社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则医疗费应按80%计算为21311.8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自行委托产生,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2944.32元。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表、收入流水、劳动合同等佐证,考虑原告冼英棠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04天。交通费过高,酌情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计算1500元为宜,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应抵扣我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拖车费、拯救费、保管费、检测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张银辉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冼英棠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33分,冼英棠驾驶粤T/DM5**号普通二轮机动车行驶至中山市西区金港路良城淦邨对开路段时,与张银辉驾驶的粤T/A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冼英棠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英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银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冼英棠因伤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7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全身多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前述治疗,冼英棠共花医疗费26639.82元,陪人床费60元。经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冼英棠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冼英棠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冼英棠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冼英棠之父亲冼申元(1952年7月4日出生)、母亲何见南(1951年11月23日出生)健在,两人婚后生育冼英棠等三个子女。冼英棠婚后生育女儿梁某甲(2000年3月3日出生)、儿子梁某乙(2005年1月28日出生)两个子女。再查明:冼英棠驾驶的粤T/DM5**号普通二轮机动车属其本人所有,经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核损,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1930元。另冼英棠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张银辉驾驶的粤T/AA8**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T/AA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冼英棠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银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AA8**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银辉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冼英棠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银辉赔偿。二、关于冼英棠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2663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28839.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839.82元,按张银辉承担30%责任计算为5651.9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冼英棠赔付。㈡1.住院护理费1180元(①按冼英棠主张的80元/天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为1120元;②陪人床费60元。合计1180元);2.误工费11173.87元[关于工资标准,冼英棠仅提供众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资3500元/月),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主张4425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确定参照广东省国有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1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双方确认的104天。则误工费为39216元/年÷365天×104天=11173.87元];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1381.28元(①冼英棠之父亲冼申元被抚养年限计算18年、母亲何见南被抚养年限计算17年,冼英棠承担1/3;②冼英棠之女梁某甲被抚养年限计算3年、儿子梁某乙被抚养年限计算8年,冼英棠承担1/2。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均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则四人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8+17)年×10%÷3人+24105.6元/年×(3+8)年×10%÷2人=41381.28元);5.鉴定费2520元(按票据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7.交通费25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26702.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702.55元,按张银辉承担30%责任计算为5010.7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冼英棠赔付。㈢1.车辆维修损失1930元;2.拖车费70元、保管费11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285元,均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两项合计22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5元,按张银辉承担30%责任计算为64.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冼英棠赔付。综上,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冼英棠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冼英棠交通事故损失10727.22元(计算方式:5651.95元+5010.77元+64.5=10727.22元),合计应赔偿132727.22元。张银辉于本案中不用向冼英棠支付赔偿款。冼英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冼英棠交通事故损失132727.22元;二、驳回原告冼英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冼英棠负担27元(原告冼英棠已预交150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冼英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