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李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李锋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人李锋的起诉,同时以泰山检刑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原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利民小区附近一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2014年2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3、4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3、4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二次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出售共计0.8克。6、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克。7、2014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郭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6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三次向李某某、郭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9、2014年6、7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利民小区、中百大厦,二次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东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东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自己仅认识张某,不认识李某、李某某与郭某某。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利民居民小区附近一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3、4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二次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出售共计0.8克。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克。7、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郭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6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族中学附近,三次向李某某、郭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9、2014年6、7月,被告人王东在泰安市泰山区利民小区、中百大厦,二次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将王东贩毒案立案侦查;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泰安市泰山大街起亚4S店将王东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东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9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5、王东的建行卡存取款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6月5日郭某某账户存入王东的账户200元;6、公安机关调取的156××××2431的通话详单证实:该电话于5月22日、25日、6月2日至16日与李某某151××××7255、156××××0544之间多次通话及短信来往,6月11日、13日、14日、16日,与郭某某156××××8765之间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7、电话记录证实:李某使用的159××××9082在2014年5月6日至17日,与156××××7045王东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经李某某、李某对被告人王东进行辨认,经过辨认,李某某、李某能辨认出王东就是多次贩卖冰毒的老二;(三)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李某使用黑色诺基亚手机显示其存储“东子”的手机号码156××××7045;2、扣押物品、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李锋处扣押白色晶体2袋,带包装称重分别为2.28克、1.19克,扣押手机3部、吸毒工具一宗。从王东处扣押银行卡五张,汽车鲁J×××××红色现代轿车一部、手机一部;(四)鉴定意见泰公物鉴毒字20140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两袋净重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自己单独以及与郭某某一起多次从王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老二和其说他叫王东,大头(真名叫张某)应该从老二手里买过冰毒。2014年5月中旬左右,大头让其帮他从老二那里买冰毒,其让他自己想法;2、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共从王东处购买冰毒4次左右的情况;3、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给王某打电话买冰毒,王某给其一个弟弟的电话,其就打电话说:老鬼让我给你打电话拿个300的,意思就是冰毒,在利民小区门口一个网吧的厕所里,老二给了其一袋三四分的冰毒,其给老二300元钱。这个老二就是王某的弟弟;(六)犯罪嫌疑人供述李某供述证实:从其身上搜到的4克左右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上述冰毒购买自绰号为“老二”的男子,其共三次从王东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去年春节后2014年2月一天,其给老二打电话要冰毒,到民族中学南边的小区找他,在楼下其花300元买了大约0.3克冰毒。自己吸食了;第二次2014年3、4月份一天下午,因吸毒被拘留出来后,其给老二打电话要冰毒,到民族中学南边的小区找他,在楼下其花300元买了大约0.3克冰毒。自己吸食了。最后一次2014年5月一天下午,其用9082的手机给王东打电话要冰毒,要1000块钱的给三克,在民族中学南边小区里找他。王东给其三个透明塑料袋。5月27日想去储藏室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抓获,身上两袋冰毒被查;(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东供述证实:其有一辆红色现代车,使用手机号码185××××7107、156××××1885,使用银行卡尾号3428的建行卡。其没有贩毒。该供述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东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的毒品交易的时间段、交易的数额、价格及交易地点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通话短信记录、交易记录进行佐证,证人证实内容详细具体,均指认从被告人王东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且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指认,上述证人与被告人王东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排除了非法证据,应当认定上述人员的证言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人王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处理意见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王东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扣除前罪先期羁押二十二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