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骆广宾与贾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广宾,贾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骆广宾。委托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平锋。原告骆广宾为与被告贾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平锋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系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广宾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系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贾平锋向原告骆广宾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骆广宾人民币肆万元正”的内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平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广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贾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