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义与倪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倪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号原告:赵义。被告:倪音华。原告赵义为与被告倪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被告倪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后被告既不付息,又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7000元,利息11185元,合计308185元;二、被告支付借款297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止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音华答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会陆续归还,今年付一半,明年付一半,利息不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297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强迫之下所写。经审查,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加弹丝买卖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97000元,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10月底、2015年1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义与被告倪音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已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货款而非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条约定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音华应支付原告赵义货款人民币2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23元,依法减半收取2961.5元,由被告倪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