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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冰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冰,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信用社职员。被告陈英,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行职员。原告刘冰诉被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说贷款还我,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并且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让我还钱,我不能给付借款本金,因为我没有借钱。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借款事实存在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陈英、郑宪宇出具的借条。证明陈英、郑宪宇向原告借款本金是80000元,于2013年正月二十偿还。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借条上我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按的。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1日借条上陈英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文字鉴定,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以陈英没有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发退鉴函,将本案退回,2015年3月23日本院收到此退鉴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英、郑宪宇给原告出具借条,借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正月二十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英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31日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文字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借条上陈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指纹也不是其本人按的,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二人,且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分担义务的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是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向郑宪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给付原告刘冰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