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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5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535-4号申请执行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向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在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袁爱民、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应向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80000元、返还其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64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房产和土地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两家管理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的址于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的在建办公楼、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预查封措施。同年3月30日,本院又向四川景云祥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租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留待本院届期提取。执行中,本院另查明,(1)2015年3月18日,在执行(2015)泰姜执字第00354号案件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时,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1631.98元)。(2)2015年3月30日,在执行(2015)泰姜执字第00536号案件中,本院向云南来源包装箱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租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留待本院届期提取。同年4月8日,因被执行人现已使用的土地只预付了1500000元土地款,尚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院又向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其不得出具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目前已建房屋的更名证明。(3)除上述厂房和存款以及租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韦向东后,韦向东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韦向东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冻结、预查封回执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厂房和存款以及租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开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犇鑫塑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