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头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赵某、第三人李某、王某退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张某,赵某,李某,王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1824号原告窦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之妻),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义县。被告赵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第三人李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第三人王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赵某、第三人李某、王某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17元,减半收取3558.50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4713.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