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来仓与张四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仓,张四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昌,代县国土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太平,退休干部。上诉人刘来仓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小财产损害赔偿、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来仓及委托代理人靳昌,被上诉人张四小及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系邻居关系,刘来仓居南,张四小居北。2011年4月21日在村干部王眉龙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言明刘来仓在原基础修建房屋,张四小允许刘留60公分挑檐滴水滴在乙方院内。2013年5月28日刘来仓开始挖基盖房,张四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刘按照协议预留下挑檐滴水后,张以滴水滴进其厕所为由将正房西面部分滴水桶掉,并在距刘房后墙约60公分的地方挖下一深坑,用作排水之用。刘认为此坑对其房有影响,故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自愿达成协议,允许刘来仓盖房时留60公分挑檐滴水滴在张四小院内,而且在刘挖基时,张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房院形成的现状应予确定。但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刘来仓的滴水滴在张四小院内,也不应该影响张的生活,为了日后和睦相处,双方所诉的赔偿请求应自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滴水滴在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院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张四小厕所上做砖混结构或水泥予制盖板后再做排水渠,以保证滴水送出院外。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来仓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四小负担75元。上诉人刘来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前后院居住,我在前(南),被告在后(北)2011年4月21日在村干部的见证下,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言明甲方(儿子刘来仓)在原基础修建房屋,乙方允许甲方留60公分挑檐滴水滴在乙方院内。协议生效后,2013年我建起房屋,2014年7月我按协议建成房后并预留滴水,但被告未经和人协商竟私自将我房的滴水瓦捅掉,致我无处滴水,并于2014年8月13日在我房后60多公分地方上挖两米余深的坑排水,造成我房屋将严重受损。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四小答辩称,刘来仓南墙院内有张四小的50公分。刘来仓与张四小签订的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上诉人的滴水占了被上诉人70公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来仓与被上诉人张四小系相邻关系。刘来仓的房上滴水滴在张四小院内,给张四小生活造成了影响。虽然刘来仓与张四小自愿达成协议,允许刘来仓盖房时留60公分挑檐滴水滴在张四小院内。但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来仓的滴水滴在张四小院内,但不应当影响张四小的日常生活。为了维护相邻关系的和睦相处,刘来仓应当对滴水出路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滴水不影响张四小正常生活。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来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