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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包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88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包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包某琴(26岁),次女包某娜(17岁)。我与被告包某某结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2、婚生女包某娜(17岁)归我抚养,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5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包某琴(26岁),现已独立生活,次女包某娜(17岁)。婚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5月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农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5月份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杜某某列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指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结婚后,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包某某无视夫妻感情,与原告杜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进而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婚生女包某娜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包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包某娜(17岁)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包某某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人民陪审员  牛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