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莫英志与李英秀、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龙,莫英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云龙,男,汉族,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莫英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原告莫英志与被告李英秀、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0)船执字第588号]过程中,张云龙请求依法解除对其所有的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张云龙述称,异议人与周敏2009年为借款人李英秀担保(借申请执行人莫英志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英秀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并查封了两名异议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在执行中,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经被申请人与异议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清约定的款额,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上述经人民法院对两名异议人房屋的查封措施,两异议人按协商达成的意见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莫英志和其委托代理人在执行法官面前做出承诺,表示只要担保人还清约定的款额,就同意立即解除查封的房屋,剩余的欠款找李英秀要,即使李英秀不能还清,也不再找异议人要了,异议人当时要求被申请人将这一承诺写到书面上,被申请人说,执行法官在这作证,我说话算数,你们按约定数额付款,还完今后不再找你了,当时异议人没有钱,四处求借,有的花高息筹集,两异议人按协商约定的款额和时间,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法院为异议人办理了解封手续。自2011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三年多的时间无论被申请人还是人民法院均未找异议人,担保这件事就处理完了。李英秀经营的电器商店解体,无能力支付两异议人为其支付的欠款,被申请人在执行中与异议人协商后变更了担保范围,重新确定了两异议人应承担的款额。两异议人按协商后确认的款额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就不应该再承担原担保书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欠款,应按其承诺找李英秀解决,不应再查封两异议人的房屋,被申请人做出了口头承诺,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法院撤销(2014)船民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两异议人所有的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1日,本院对莫英志与李英秀、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英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李英秀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由被告张云龙、周敏、柳毓海、李桂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0)船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张云龙坐落在蛟河市民主街道(首钢美丽城二期18号楼)1层2门的车库。异议人张云龙述称申请执行人莫英志和其委托代理人曾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判决书明确确定的义务,其虽主张申请执行人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异议人还款,在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现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异议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查封其名下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周敏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裴广厚审 判 员 胡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