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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小武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3mg/100ml。经法医鉴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武某二次手术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不包含已赔偿的部分医疗费37598.48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