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吕东与于金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于金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吕东,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金凤,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吕东与被告于金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凤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务工,并给被告预留定金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日,被告又因买菜向原告借款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元,并支付利息1156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枚,证实于金凤借原告1500元;2、借条原件一枚,证实于金凤借原告200元。被告于金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务工,给被告预留两次定金合计1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给被告于金凤预留两次定金合计17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东借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