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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与叶长德、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叶长德,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法定代表人周林龙,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叶长德。委托代理人叶勇,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殷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叶长德、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林龙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叶长德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诉称,两被告合作生产经营减速机,向原告租赁厂房。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4月22日,合同租赁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16年4月,每年租金43800元。两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6年至2010年的租金,2011年至今的租金没有缴纳。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土地费用,按43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长德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叶长德在原告厂区内租地建厂房是事实,但是已经足额缴纳了房租。2011年11月1日,叶长德已将其在原告场地建造的所有厂房和设备转让给原告,双方已经终止了租地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长德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租赁原告厂房不是事实,两被告是租用的原告的土地自建厂房。自2011年11月份起,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因为多方面的原因,而未经营,并且已经告知了原告,终止该土地租赁合同。2、原告向两被告出租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力将该土地出租,故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即不生效,土地租赁费不应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叶长德、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办公大楼南边的场地(东西长32米,南北宽26米)、办公楼北边的车棚位置以及大门口路东边的场地出租给两被告自建厂房,租赁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16年4月,年租金43800元,于年度租期开始前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进场建造厂房设施,被告叶长德筹建成立了泰兴市泰拓减速机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1月7日,泰兴市泰拓减速机有限公司就其承租的土地与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2011年4月22日之前的租金两被告已与原告结清。此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引起本诉。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林龙与被告叶长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叶长德将其在原告场地上建造的厂房及设备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林龙,双方原有协议自动作废。被告叶长德承租期间的租金已与原告结清。再查明,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前身为建设部同济大学环卫机械研究所附属工程机械厂,该企业已领取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人为泰兴市大生镇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建设部同济大学环卫机械研究所附属工程机械厂,土地类别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两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所签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权出租上述土地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叶长德方于2008年1月7日就其实际承租的土地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明确了租期及租金。依据两份租赁合同以及两被告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两被告实际系独立经营的两个主体,亦可认定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实际承租土地的租金标准为28800元/年(43800元/年-15000元/年),其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及之后的租金。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1年11月停止经营,并告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长德已将相关厂房设备转让给原告,双方间租赁合同亦自行终止,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租金支付期限(为4个缴费年度),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8800元/年×4年=11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租金115200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泰兴市同济工程机械厂承担1000元,被告泰兴市泰齿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28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81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