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妙芬诉蓝少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蓝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1月12日在紫金县原附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即蓝某甲、蓝某乙、肖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孩蓝某甲出生后,被告蓝某某便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肖某某和小孩。2012年初,被告蓝某某酒后殴打原告肖某某,原告肖某某实在无法忍受,曾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被告蓝某某不但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殴打原告肖某某,而且对原告肖某某疑心甚重,时常无端指责原告肖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因此,双方关系极其紧张。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蓝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孩蓝某乙、肖某丙由被告蓝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肖某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蓝某某的短信来往记录。被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蓝某某不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请求。理由是:被告蓝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在1992年端午节期间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家庭生活较好。原告肖某某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离婚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被告蓝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14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蓝某某经常对其打骂,好赌、酒后打人、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蓝某某与原告肖某某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在2014年农历12月22日因家庭琐事,原告肖某某暂时离开被告蓝某某,夫妻双方之后在2015年2月初还同居生活过,被告蓝某某好想维持家庭成员圆满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肖某某起诉与被告蓝某某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请求。被告蓝某某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于1993年1月12日在紫金县原附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孩,即蓝某甲(1993年10月16日出生),蓝某乙(1994年9月15日出生),肖某丙(1998年2月28日出生)。2012年2月1日,原告肖某某以被告蓝某某经常殴打原告肖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后原告肖某某又以与被告蓝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肖某某陈述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陈述婚生女孩蓝某甲(成年)、蓝某乙(成年)现在跟随被告蓝某某一起生活,肖某丙现跟随原告肖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虽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两个小孩均已成年,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旧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原告肖某某离意坚决,据此,应当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的婚生小孩蓝某甲、蓝某乙均已成年人,其两人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由蓝某甲、蓝某乙自行决定,本院不作判定。而婚生小孩肖某丙虽已工作,但其未满18周岁,目前仍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肖某丙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较适宜。因此,婚生女孩肖某丙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丙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