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雷兴柳、梁伟华等与李康伟、刘滨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兴柳,梁伟华,李康伟,刘滨,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兴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伟华,系雷兴柳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康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滨,系李康伟之妻。一审被告: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法定代表人:王印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樱花台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雷兴柳、梁伟华与被申请人李康伟、刘滨及一审被告中粮新沙粮油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之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兴柳、梁伟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兴柳、梁伟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每次购买豆粕均向刘滨索要发票,其以开发票要纳税为由拒绝提供。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索要发票。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中粮公司、富之源公司提供的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未经质证。原审据此认定2008年7月份以前没有出现过查处假冒中粮公司、富之���公司生产的“谷花”、“丰苑”牌豆粕,没有查处不等于不存在假冒、伪劣豆粕,另案六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从2006年10月已销售假冒、伪劣豆粕。而原审采信贺州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部分不实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对渔牧局的回复函证明材料断章取义。(2)贺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实被申请人刘滨于2008年4月18日、6月2日分别汇款23.8万元给东莞大京九饲料市场无证商贩程华珍,购进“谷花”、“丰苑”牌豆粕4车,刘滨辩称经销中粮公司、富之源公司的产品,直接从两家公司提货,说明其认可2008年4月份继续购进、销售不合格豆粕给申请人及其他养猪户,刘滨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定。原审错误认定2008年7月3日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150包“丰苑”牌豆粕是不合格产品,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销售给申请人的其他批次豆粕均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综上,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13份“谷花”、“丰苑”牌豆粕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案涉豆粕均不合格,另案6份生效民事判决证实李康伟、刘滨是贺州经销假冒、伪劣、不合格豆粕的总经销商,故凡是其供给饲料经销商、养猪专业户的豆粕均是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豆粕合格,因此,被申请人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销售给申请人的2375包“谷花”、“丰苑”牌豆粕均是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判令李康伟、刘滨退还申请人的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李康伟、刘滨返还销售给申请人的豆粕(2375包)价款459050元,生产损失1377150元,两项共计1836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不合格豆粕数量是多少,被申请人应退还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150包“丰苑”牌豆粕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则认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2375包“谷花”、“丰苑”牌豆粕均是不合格产品,但其仅能提供自行在笔记本的记载作为证据,双方既没有签订购销合同,申请人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在该期间向被申请人购买的“谷花”、“丰苑”牌豆粕数量为2375包;被申请人亦不认可该事实,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拒绝开具销售发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测认定外包装标注为“丰苑”、“谷花”牌共6个批次的豆粕(生产日期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3日)均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向其购买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丰苑”牌豆粕150包,该150包中尚余的126包在贺州市渔牧水产局将工商部门在黄茂生房屋查封的豆粕抽样送检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审认定该批次的“丰苑”牌豆粕150包均不合格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此外其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期间向被申请人购买的所有“谷花”、“丰苑”牌豆粕均系不合格产品,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1、一审已查明申请人的笔记本记载其于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期间曾经向“阮”姓等多名经销商购买过63批次“谷花”、“丰苑”牌豆粕,价款约80万元。可见,被申请人既不是当时贺州饲料市场上“谷花”、“丰苑”牌豆粕的唯一销售者,同时,也并非申请人购买“谷花”、“丰苑”牌豆粕的唯一渠道。2、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豆粕共涉及四个生产日期的6个批次,根据申请人自行在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其购买的豆粕被检测认定不合格的,除生���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丰苑”牌豆粕150包外,还有: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的“谷花”牌豆粕100包价款23000元、生产日期为6月30日的“丰苑”牌豆粕100包价款23100元。但申请人使用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6月30日的豆粕后不但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继续购买。取样时该两个生产日期的豆粕实物已经不存在,造成无法检测确定其有无质量问题。并且,该两个生产日期包含在申请人向“阮”姓等多名其他饲料经销商购买63批次时间段为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的“谷花”、“丰苑”牌豆粕当中,故不能排除申请人购买的以上两个生产日期的饲料是向其他饲料经销商购买的。3、除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3日以外的豆粕,即便申请人确实向被申请人购买过,申请人不但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长时间陆续购买。申请人亦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喂食被申请人销售的豆粕后猪出现异常现象。申请人主张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从2006年10月起已销售假冒、伪劣豆粕。经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检测认定的外包装标注为“丰苑”、“谷花”牌共6个批次、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3日四个生产日期的豆粕为不合格产品,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不合格产品范围一致。至于申请人主张向法院提交的13份“谷花”、“丰苑”牌豆粕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案涉豆粕均不合格,前文已述及,除原审认定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150包“丰苑”牌豆粕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谷花”、“丰苑”牌豆粕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故即便采信该13份检测结果报告单,也不应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2375包不合格产品的货款。综上,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150包“丰苑”牌豆粕是不合格产品,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货款是正确的。二、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生产损失13771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令李康伟、刘滨应退还雷兴柳、梁伟华货款34500元并赔偿其损失34500元。雷兴柳、梁伟华二审上诉仅请求改判李康伟、刘滨返还其支付的货款459050元。雷兴柳、梁伟华未对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令的赔偿损失内容没有异议。其申请再审时虽再次提出赔偿损失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对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兴柳、梁伟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兴柳、梁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曾 霞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