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06号原告黎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平富、范承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陈某某曾于2000年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黎某甲又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曾于2000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黎某甲又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黎某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沈 建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