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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嘉鑫、吕瑞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嘉鑫,吕瑞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人代表郑芳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家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新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田嘉鑫,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吕瑞云,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嘉鑫、吕瑞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嘉鑫、吕瑞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田嘉鑫所持的信用卡(卡号6227606716199334)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申请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用于消费提供担保。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依被告田嘉鑫的申请同意以信用卡普通分期(分为24个月)还款方式,将被告田嘉鑫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为人民币40万元用于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田嘉鑫上述所提高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4年4月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银行和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无果。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代偿43900元、91054.36元,共计134954.36元。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田嘉鑫要求偿还担保代偿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因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34954.36元,并支付违约金3291.74元及利息3291.74元(违约金、利息均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利息继续计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代偿款43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34954.36元为基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5、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复印件、信用卡增额机构推荐表各一份;6、《代偿证明》一份。被告田嘉鑫、吕瑞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明资料2、3、4、6、原告证明资料5中的信用卡增额机构推荐表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明资料1虽系复印件,但其与本院调取的两被告身份信息相符,且原告证明资料2可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资料5中的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与原告证明资料6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田嘉鑫(乙方)、吕瑞云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提高信用卡(卡号6227606716199334)授信额度40万元用于普通消费,甲方对乙方申请提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部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乙方应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按期偿还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偿还贷款;乙方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对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还款催告;因乙方逾期还款,造成甲方质押保证金被贷款银行划扣的,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至乙方归还该被划扣款为止;甲、乙双方对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被告田嘉鑫、吕瑞云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乙方及乙方配偶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田嘉鑫向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向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将被告田嘉鑫上述信用卡由现有额度人民币1万元调整至人民币40万元用于消费。2012年5月24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经审核同意调整。之后,因被告田嘉鑫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从原告账户中扣划43900元、91054.36元至被告田嘉鑫上述信用卡内用于归还逾期欠款。2014年7月24日,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被告田嘉鑫所持上述信用卡发生逾期,由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6日代偿欠款共计134954.36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嘉鑫取得银行授信额度并进行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134954.36元,有转账还款凭证及银行证明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嘉鑫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嘉鑫归还代偿款134954.36元并按《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属于被告田嘉鑫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嘉鑫、吕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4954.36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代偿款43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134954.36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嘉鑫、吕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